(2015)通执异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春地与刘朋、刘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朋,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3176号案外人刘春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朋,男,1942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芳,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朋申请执行刘芳排除妨碍纠纷即(2014)通民初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外人刘春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春地称,要求中止对涉案标的物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2102室(以下简称2102室)的执行。理由如下:1、我于2015年3月1日止,未曾收到(2014)通民初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书,侵犯了异议人的上诉权。2、本案诉讼标的侵犯了我对2102室的所有权,因为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中,房屋买受人是刘春地。刘春地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签署购房合同并实际入住,是2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实际影响侵犯了刘春地的合法权益。故���外人刘春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2102室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与北京金桥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入住合同》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刘朋辩称,不同意案外人刘春地的异议申请,要求按照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刘芳辩称,同意案外人刘春地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刘芳与刘朋系兄弟关系。2012年10月,刘朋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刘芳和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芳与金桥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中2102室房屋归刘朋居住使用。后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59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2102室房屋由刘朋居住使用;2、刘朋向刘芳给付差价款人民币3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纳。刘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刘朋将相应房款缴纳至本院。2014年6月,刘朋以排除妨害纠纷将刘芳诉至本院,诉称刘朋与刘芳、金桥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599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刘芳未依判决履行腾退义务,要求判令刘芳限期将2102室房屋腾退归还给刘朋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2102室腾退,并交付给刘朋;驳回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通执字第00108号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通执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及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刘芳将2102室腾清后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朋。后案外人刘春地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刘春地与刘芳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159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执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及公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刘春地并非本案执行依据的当事人,其对(2014)通民初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针对案外人刘春地以其对2102室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的异议请求,因其异议对象系其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且(2012)通民初字第159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定2102室由刘朋居住使用,故本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对2102室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春地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综上,案外人刘春地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春地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曹 正 中代理审判员 何 婉 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