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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8月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大理市人。被告孔某某,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农历7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2007年农历4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甲。由于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参与赌博,2012年原告曾为此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转变,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卡车和微型车各一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50000元,平均分担。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实双方存在共同财产五菱微型车一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99年在昆明工作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2007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甲,现均与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微型车一辆,现由原告何某某管理使用。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何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何某某认为已经无法和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视为对应诉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出现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且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小孩,由于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愿意负责抚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直接负责抚养小孩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杨某某和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LHA5**的五菱微型车归原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