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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脾气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嫌弃、打骂我,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辩称:夫妻矛盾不大,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1月2日在通渭县锦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1993年3月1日生男孩李某甲,1995年9月28日生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在建房选址事情上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建房选址事情上产生了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童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