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传英与胡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英,胡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张传英,女,194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胡维根,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传英诉被告胡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农历)借原告人民币4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0.020%,并立有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胡维根庭审缺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张传英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胡维根,目的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农历)借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立有借条,至今对该借款未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口头约定月利息0.020%的请求,但要求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传英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负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甄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