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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彭海荣与罗鸿儒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荣,罗鸿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信法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彭海荣,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罗鸿儒,男,汉族,干部,住信宜市。原告彭海荣诉被告罗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被执行人罗鸿儒应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鸿儒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信用社等十七家银行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罗鸿儒在工商银行每月有工资收入外(已被本院另案扣划),在其他银行没有可扣划的存款或没有开户;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长山二村楼房一幢,被执行人以该楼房作抵押向建行信宜支行借款58万元未还,现该幢楼房正被本院另案处理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除每月工资收入及楼房一幢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已被本院另案处理的楼房及工资收入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信法执字第8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