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国银诉张绍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793号原告何国银,男,1955年生,汉族,贵州省凯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英,贵州智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伦,男,1952年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何国银与被告张绍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被告合作承包建设贵州省凯里市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D3、D4工程,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工程保证金。2012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合作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即欠原告10万元。《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从2012年8月14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46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何国银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2002年3月6日所交纳的洪森房地产D3、D4工程保证金由原告支付,共计7万元。3、《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2004年9月7日写欠条一张,欠原告7万元。4、《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至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针对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7万元进行协商,确认加上利息被告共欠原告10万元。5、《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绍伦未有证据提交。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经本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被告合作承包建设贵州省凯里市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D3、D4工程。2002年3月6日,原告向贵州省凯里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7万元工程保证金。200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何国银工程保证金洪森工程款柒万元正。卫校工程拔款再付清,时间10月中旬”。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国银合作工程款,共欠壹拾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从2012年8月14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4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程合作产生借贷关系,有被告2004年9月7日、2012年8月1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以及2002年3月6日,贵州省凯里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纳7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故虽被告未到庭,但三份证据相互映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予以支持。利息24600元,因原、被告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国银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绍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于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燕审 判 员 侯朝凤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