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占武与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武,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杨占武。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受雇佣与王兆臣驾驶冀J×××××(冀J×××××挂)货车自天津开往内蒙古。2014年7月14日王兆臣驾驶车辆返回至京藏高速内蒙古兴和路段时货车后轮起火,原告救火时轮胎爆炸将原告炸伤和烧伤,造成原告面部、手部等处烧伤、耳聋耳鸣鼓膜穿孔等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处理。经查,冀J×××××(冀J×××××挂)货车登记在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名下,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的业主系张群。冀J×××××(冀J×××××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张群作为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被告张群垫付医药费5000元。三、其他各方无争议。本案诉讼费976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