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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调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阳春与饶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阳春,饶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铁民调确字第4号申请人罗阳春。申请人饶德清。委托代理人杨爱军。上述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凤飞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罗阳春与申请人饶德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经贵阳市云岩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2015-022号调解协议:一、饶德清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罗阳春支付(已付)。二、罗阳春一次性支付饶德清赔偿金人民币60200元整(该款包括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交通费、取钢板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三、饶德清的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评估费共人民币1300元由罗阳春凭票支付。四、当事人今后互不追究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责任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去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罗阳春与申请人饶德清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