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创意文印店与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创意文印店,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沂南县创意文印店。负责人:李士兰,该店店主。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董事长。被告:刘雷,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创意文印店诉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刘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创意文印店诉称:2013年4月,第二被告刘雷由第一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派遣,找到原告,协商在沂南县安装奥克斯空调广告牌事宜,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店招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广告牌120块,合同总金额为153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价款9544元,尚欠5816元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1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雷以受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派,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店招制作安装合同》和《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各一份。店招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广告牌120块,安装单价是每平方米17.5元,付款方式分三阶段:在该合同签定、选店结束后,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发执行计划书起3个工作日内付总额的40%,即3360元;项目经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总额的50%,即4200元,在壹年的质保期内付10%,即840元。执行合同时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0日完成。合同还对选点及安装位置、工艺要求等其他项目作了约定。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为执行推广站项目的安装需要,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使用规格型号为2.0ⅹ2.0ⅹ1.0的方管,总金额3840元;按规格型号为3号户外的喷绘布,总金额3120元,合计为6960元的价格付给原告方材料费。付款方式分三阶段:在该合同签定、选店结束后,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发执行计划书起3个工作日内付总额的40%,即2784元;项目经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总额的50%,即3480元,在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10%,即696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5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刘雷按照合同要求共同选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完成了120块推广牌,并由合同约定的120块推广站安装地点的店主或经销商签名确认。后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负责人李士兰账户内打入6144元,在2014年7月29日又通过中国银行支付3400��,余款581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店招制作安装合同、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全额支付安装费。现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原告581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违约利息,故本院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雷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因被告刘雷当时明确表示是以业务员身份,代表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两份定作安装合同,故其行为属于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为,且该两份合同均是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创意文印店欠款5816元;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创意文印店对被告刘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韬代理审判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