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璐与欣贺股份有限公司、欣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璐,欣贺股份有限公司,欣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第一分公司,上海港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95号原告程璐。被告欣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晖。被告欣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孙孟慧。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上海港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聪。委托代理人陆希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璐诉被告欣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上海港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程璐申请追加欣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璐、被告欣贺公司及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在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租用的港汇公司铺位购买了七件“JORYA”品牌女装。2014年5、6月份,原告将其中一件拿出穿着时,发现感觉与店里的服装不一致、无吊牌,原告认为该件衣服不是“JORYA”品牌,遂要求商家退货,但与商家协商不成。后去消保委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认为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系争女装并非“JORYA”品牌,对原告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依法要求赔偿。因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欣贺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由于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又系租用港汇公司场地经营,港汇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连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货款3,766元,按购货款三倍赔偿原告购物款11,298元。被告欣贺公司及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辩称,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并不销售“JORYA”品牌女装,原告购买的“JORYA”品牌女装是徐汇分公司购买,原告起诉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主体不适格。“JORYA”品牌女装是欣贺公司直营品牌,欣贺公司并无销售非正品“JORYA”品牌女装的动机。原告当时共购买7件服装,现场交付5件,2件需调货,系争服装为现场交付5件中的1件,原告试穿后要求修改,就将系争服装送至厦门总部修改,修改后寄回上海,由原告提货。原告在购买系争服装3个半月后提出质量问题,以系争服装无吊牌、尺码表为由对被告销售的“JORYA”品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不肯对系争服装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如在销售时无吊牌、尺码表,原告也无法作出选择,且即使无吊牌、尺码表也不构成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汇公司辩称,欣贺公司是租赁港汇公司柜台,双方只是租赁关系。系争大衣的销售是欣贺公司单方与原告进行的,故不应由港汇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程璐在被告欣贺公司租用的被告港汇公司所设铺位购买7件“JORYA”女装,分别由欣贺徐汇第一分公司和欣贺徐汇分公司开具发票。2014年5-6月份,原告以购买的其中1件单价为3,766元的连衣裙吊牌上无条形码、连衣裙领口处无尺码标注为由,继而对所购服装品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系争服装为假冒“JORYA”品牌服装,要求被告退货。因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欣贺公司系租赁港汇公司211/211B铺位,有效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外,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服装及销售发票,被告欣贺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被告港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欣贺公司在租赁的铺位购买了系争连衣裙,双方的买卖合同据此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争连衣裙为非正品“JORYA”品牌服装,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为系争连衣裙吊牌上无条形码、无尺码。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购买系争连衣裙数月后,才以上述理由对系争连衣裙的真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服装无条形码、无尺码不是认定真伪的标志;其次,原告在购买数月后才以此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此期间因其它原因导致条形码、尺码掉落或灭失。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系争连衣裙为非正品“JORYA”品牌服装,无法证明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要求退货并按购货款三倍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欣贺公司系租赁港汇公司铺位,现仍在租赁期并未撤柜,原告要求被告港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程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业务者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