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旭与刘春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旭,刘春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杜旭,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刘春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杜旭与被执行人刘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春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务大哈气永平居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的养殖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杜旭,申请执行人杜旭将坐落在成吉思汗小区4号楼11号车库(面积15.99平方米)及现金100000.00元给付被执行人刘春风,并于当日自行交付完毕。申请执行人杜旭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执行人刘春风的执行申请。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