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8时许,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到桓台县果里镇西义和村邦泰机械有限公司找张某乙要账时被张某丙锁到公司里面。接警后,桓台县公安局民警董某、刘某到达现场后要求张某丙开公司大门,张某丙予以拒绝。民警欲口头传唤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杨某阻拦民警带走张某丙并将民警董某的右臂抓伤,后被告人杨某在处警车上用脚踢民警董某的左腿处。经鉴定,董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警说明、工作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视听资料处警视频;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