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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季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扬,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遂溪县。200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扬伙同“鼻”(身份不详)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遂溪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7时许,两人发现事主苏藏才停放在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工商联宿舍一楼楼梯间的电动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于是,被告人王某扬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好后,取出自制的电插座将电动摩托车的防盗器弄短路,再拿出一把钢撬撬坏摩托车车头锁,“鼻”则负责望风。成功盗得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某扬和“鼻”随即逃离现场,并将盗来的车藏于湛江市麻章区甘霖村一房屋内。第二天凌晨4时许,“鼻”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扬返回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当被告人王某扬启动自己的摩托车离开时,被一直蹲守在附近的事主苏藏才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扬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才、邓某珍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扬及被害人苏某才分别对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发票;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的照片;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7)赤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扬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船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弹簧刀一把、催泪器一瓶、钢撬一把、板手一把、自制电插座一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