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雷义武与陈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义武,陈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反诉被告):雷义武,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元芬,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璟,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连清耀,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雷义武(反诉被告)诉被告陈璟(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义武的委托代理人冯元芬、蔡文锋,被告陈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清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义武诉称:2014年4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就向原告吹嘘其羊场效益如何好,只是缺乏资金,因而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合伙在其羊场做生意,保证原告的投资有钱赚。2014年5月2日,原告过于相信被告,便将带到阳春的人民币6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入股羊场的投资款,被告收款后写回一张收据给原告。被告收款后就让原告到其羊场做工、放羊,讲选个好日子就签合同。2014年5月9日,被告拿出其事先打印好的《合同书》让原告签名盖指模。原告无疑,就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签订后不久,原告就发觉上当。被告根本不将原告当作股东看待,不让原告参与管理,只将原告当作一个打工仔来看待。此外,当原告细看该《合同书》时,才发现被告制作的合同书主要内容空缺,或者说是残缺不全,无法进行具体的操作,纯属无效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要被告返还60000元入股款,原告退出合股,但被告不退款给原告。迫于无奈,原告继续在被告的羊场打工,希望被告良心发现,在其赚到足够的钱后退款给原告。可是,被告同样是不将其日常收支让原告知道,究竟被告赚到多少钱,原告一无所知,也无权过问。到了2015年1月22日,原告觉得自己连打工仔的身份都不如,打工仔还有工资,自己可是一分钱都拿不到,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决定退场。在退场时,原告要求被告先返还10000元,被告同意,还讲等原告回到湖南后会先打10000元到原告账上,余款随后逐步退。然而,被告却背信弃义,原告等来等去都等不到被告先行退出的10000元款项。依情依理依法,被告都必须将收取原告的60000元及其利息退还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返还羊场入股款6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计至还清款日止);三、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定的合同书最后一条明确写明“签字即时生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亲笔在《合同书》上签字,所以该合同书已经生效;二、《合同书》第6条规定,剩下部分入股资金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实质上是想以解除合同为借口逃避履行支付股金的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璟反诉称: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一)、《合同书》最后一项明确写明“签字即时生效”,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亲笔在《合同书》上签字,所以该合同书已经生效;(二)、《合同书》第6条规定:剩下部分入股资金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所以反诉被告不仅不能诉请解除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全额支付剩余的股金。签定合同时双方约定每人占50%股份。并约定以反诉原告现有羊只及羊场设施作价出资。所以反诉被告应按作价的一半出资,支付给反诉人。1、羊场设施包括:二间羊棚、二间住人房屋、生活设施等现有设备,约定作价40000元。2、现有羊平均每只按50斤,每斤按20元计算,即是每只羊作价1000元,羊只数额待日后清算确认。签定合同后2014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前饲养人张华灿进行交接,已明确有237只羊,而张华灿认为还有27只羊未有回栏,总共有264只羊。但反诉被告(当时在场)认为未回栏,羊只数额不能确认,所以双方也就未把总额写入合同书,因此入股股金数额在合同中未有明确。但即使按237只羊计算,总价应为237000元;3、加上2014年11月29日反诉被告到贵州购买的48只羊共16000元,全部由反诉原告出资。以上三项共作价293000元,按每人50%计算为14650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86500元入股股金给反诉原告。三、因反诉被告管理不善而且违约擅离岗位,造成羊只损失,反诉被告最少应当承担一半责任。原有285只羊(原存栏237只加后来购买48只,不计算合作1年来繁殖的羊只),但至反诉原告反诉时止,仅剩余80只羊,扣除已卖的50只羊,损失了237+48-80-50=155只羊,每只按50斤,每斤市价26元计算为201500元。合作期间有39只按市价出卖收入54350元,减除支出39998.8元,盈余14351.2元。反诉原告侄仔结婚购买11只羊,经反诉被告同意按每斤20元,平均每只按50斤计算,收入11000元。因此,双方合伙期间收入共25351.2元。综上,双方合伙期间损失共201500元-25351.2元=176148.8元,按各承担50%,反诉被告应承担经营损失88074.4元。四、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反诉原告共借款15000元,在合作经营期间借支939元,共15939元。反诉被告应一次性返还给反诉人。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入股股金86500元给反诉原告;二、赔偿经营期间的损失88074.4元给反诉原告;三、一次返还借款15939元给反诉原告;四、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雷义武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雷义武向被告陈璟交付了60000元入股羊场部分股金,被告陈璟出具了收据一张交给原告雷义武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雷义武入股羊场的部分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此据。收款人:陈璟(签名并捺指模)。2014年5月2日”。双方开始合伙经营羊场,原告进场负责管理羊场的日常事务,被告负责聘请1名工人负责看守羊场。2014年5月9日,被告陈璟作为甲方与原告雷义武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办羊场《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以其现有的羊及羊场设施(包括羊栏二间、住房二间、水力发电机及其他设施)作为出资额;2、乙方以现金作出资额,出资额到位后,甲、乙双方各占羊场的50%股份,风险及利润各占50%;3、乙方入股后,应当驻羊场,并负责羊场日常的管理,不再另计算工钱;4、羊场另请一个帮工,工线由甲方支付;5、羊场的购销羊或其他事宜由双方商定执行;6、由于乙方入股资金未能完全到位,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先付甲方陆万元,剩下部分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清,在乙方未支付清给甲方的入股余款前,羊场销售款全部由甲方收取,直至扣抵清乙方所欠下的入股款为止;7、乙方欠甲方入股款应在2015年5月1日前未能还清的,剩余所欠款由甲方收取乙方1%的月利息等。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羊场实行散养方式进行放羊,部分养未有回栏,因而双方没有清点被告羊场的羊数量。庭审中,原告认为合伙时被告的羊场有大小羊235只,而被告则认为有大小羊237只,双方对被告羊场的其他设施亦未作出评价,所以在《合同书》中一直没有填写原告入伙股金数额,后来双方对原告应交纳的入股金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交接报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销售明细表、结算表、转帐凭证、预支明细表、问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5月9日订立合伙经营养羊场《合同书》,该合同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其签订《合同书》,但没有举证加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也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原告诉称《合同书》主要内容空缺,或者说是残缺不全,无法进行具体的操作,纯属无效的合同,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亦并非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全部驳回。据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按照《合同书》关于“乙方先付甲方陆万元,剩下部分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的约定,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时对被告出资的养场财产未作出评估,从而无法确定原告应出资额,原、被告双方后来又未作出协议补充,也就说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确定原告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余下部分入股金的数额,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入股金86500元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况且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4月2日,由此可见,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驳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伙经营亏盈情况,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营损失88074.4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至于反诉原告陈璟还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雷义武返还借款15939元,由于双方的借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应由反诉原告陈璟另行主张,本案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雷义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陈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雷义武负担;反诉费4110元,减半收取为205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陈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