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长杰与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杰,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93号原告:刘长杰,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工程处工人(退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潘利国,男,该市市长。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董开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奡,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胜,男,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杰不服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长杰撤回起诉。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元,由原告刘长杰负担。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