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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玉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婵,王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蔡玉婵。委托代理人阮祥红,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伟倩,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玉婵与被告王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婵的委托代理人阮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婵诉称,2014年2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琳驾驶牌号为沪A2XX**小型汽车在本市龙吴路与虹梅南路西侧约130米处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158.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7,209.8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68.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判令被告王琳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琳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93元,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被告王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医药费认可93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共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30天;误工费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3个月的工资单,原告2013年平均工资为3,604元,要求以3,604元减去事故发生后3个月的平均工资再乘以二,即为其误工所得;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车损费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发票凭证,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琳驾驶牌号为沪A2XX**小型汽车在本市龙吴路与虹梅南路西侧约130米处与原告所骑助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3元。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玉婵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A2XX**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王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本情支持900元;根据银行明细等,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情交通费100元;原告车损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衣物损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且有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金额予以调整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9.80元、护理费1,35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合计13,652.8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000元应由被告王琳予以赔偿,被告王琳、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玉婵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652.80元;二、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婵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5元,由被告王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玉婵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