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强县诚杨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诚杨建筑器材租赁站,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武强县诚杨建筑器材租赁站,住址: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西樊屯村96号。负责人:周俊环,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西樊屯村96号。被告: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宜春巷275号。法定代表人:宋明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强县诚杨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强县诚杨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县诚杨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强县诚杨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10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武振生审 判 员 杨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