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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蔡丽航、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是福建省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湖中路36号,在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