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杜敏职务侵占罪,杜敏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敏,捕前系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敏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敏及其辩护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杜敏在担任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在该公司开发的锦苑小区和物丰小区房屋预售过程中,其负责办理预购商品房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时,采取私刻“宜城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收费专用章”,伪造“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及“银行汇款回执单”等手段,骗取公司资金556122元。二、挪用资金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杜敏在担任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从其保管的公司专用银行卡(卡号62×××03)上,多次支取现金累计1067814元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敏在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资金556122元;挪用单位资金10678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杜敏在法庭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两起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我职务侵占的罪名有异议,556122元我只是暂时挪用,以后会归还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已经退出454000元;我在北京火车站准备返回襄阳时被抓获,之前与我小姨王某乙通电话表示我要回来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张国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敏私刻印章、伪造收据是为了应付交费的业主,以便自己能够长期挪用业主的资金,杜敏案发前与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说明被告人杜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杜敏挪用的是业主交来的房屋维修基金,不是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的财物,因此,杜敏的这部分行为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杜敏在案发前主动向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案,承认了其犯罪行为,归还了部分资金,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其从北京返回宜城投案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属于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杜敏以挪用资金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杜敏在担任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在该公司开发的锦苑小区和物丰小区房屋预售过程中,其负责办理预购商品房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时,采取私刻“宜城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收费专用章”,伪造“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及“银行汇款回执单”等手段,骗取公司资金556122元。被告人杜敏的上述行为被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发现后,被告人杜敏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奎盼鑫房地产公司45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在房管局办理业主维修基金业务时,房管局发现维修基金票据是伪造的,即对该公司交给房管局所有维修基金银行回单进行核查。同年11月21日上午,房管局让该公司将伪造的“宜城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收费专用章”及杜敏购买的所有假“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票据交给他们回收。该公司对杜敏负责的维修资金进行核查发现,两个小区业主交的所有办证费用有问题。次日,其问杜敏:“你私刻公章,用假发票侵占公司资金,你把钱退回来,如果不退,我们准备报案。”杜敏承认私刻公章及用假发票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并将其保管的公司银行卡(郭尚冉的个人账号)交给其。2014年2月,杜敏说将侵占和挪用的资金全部退回,从其手中拿走假收据,并说假公章已经销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在房管局办理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的退款业务时,房管局工作人员发现其手中的票据是假的,票据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房管局对该公司交纳的所有维修基金银行回单进行核查。次日上午,其从房管局将核查资料带回。经该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发现杜敏在负责办理预抵押证工作期间,利用虚假资料办理预抵押证,侵吞公司资金556122元,其中锦苑小区401204元,物丰小区154918元。王某甲找杜敏说明情况,杜敏说他将侵占和挪用的资金全部还回来。2014年2月,杜敏将大部分假收据从王某甲手中拿走,其还保管有三张假票据。3、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在办理退款业务时,房管局工作人员发现她持有的票据是假的,票据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该局立即对奎盼鑫房地产公司交的维修基金银行回单进行核查,发现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在办理物丰小区和锦苑小区预抵押证时,未向该局代管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专户打款,用虚假的银行缴费凭证骗取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56122元。该局要求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将伪造的票据、印章上交,并把公司所欠的专项维修基金打到专户。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奎盼鑫房地产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预抵押证、预告登记费等办证费用后,存入以“郭尚禹”的名字开的尾号为“303”的建行账户。奎盼鑫房地产公司从这张卡中支出给房管局的费用有房屋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预抵押办证费,房管局收到上述费用后办理预告登记和预抵押证,银行才给客户发放贷款。2012年11月23日,其将收取办证费用的建行卡(户名为郭尚冉)交给杜敏,卡上余额还有38万余元,是物丰小区业主办证费用,以后这张卡一直是杜敏在使用。2013年11月,公司查账发现,杜敏应将154918元房屋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预抵押办证费交给房管局,但房管局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发现杜敏使用的是伪造的手续。杜敏套取的154918元是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应该交给房管局的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该公司如果不将钱补上,房管局将停止该公司所有办证业务。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杜敏为办理锦苑小区购房户的预告登记证和预抵押证,分多次从其手里支出401204元,后将客户“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票据交给其。杜敏支出的这些钱是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应该交给房管局的房屋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预抵押办证费。同年11月,公司查账发现,杜敏支出的这401204元所用的专用收据都是伪造的。房管局让该公司将钱补上,否则停止所有办证业务。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杜敏私刻公章,伪造假收据及建行汇款回执,套取住户的维修资金被发现后,公司对杜敏经手的业务进行审计,发现杜敏共套取物丰小区、锦苑小区住户基金556122元。杜敏从他保管的公司银行卡(户名为郭尚冉)上挪用资金1067814元,此卡的资金是物丰小区、锦苑小区住户交纳的办证费。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宜城市房管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必须到宜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票证科购买。经核查,该局没有票证号为“00215315”“00215316”“00215317”“00215323”“00234724”的发票。8、书证1。宜城市房管局证明和奎盼鑫房地产公司查账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敏在办理奎盼鑫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办理锦苑小区和物丰小区预抵押登记手续时,利用伪造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建行缴款回执”套取锦苑小区维修基金6笔,计401204元;物丰小区维修基金5笔,计154918元。共计11笔,金额556122元,案发前已退还454000元。9、书证2。伪造的“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建行缴款回执”。10、书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任职文件,证实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敏于2012年2月20日被该公司任命为办主公室主任。11、书证4。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人杜敏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奎盼鑫房地产公司454000元。12、书证5。奎盼鑫房地产公司证实杜敏侵占的房屋维修基金该公司正在筹备资金,准备补交。13、被告人杜敏的供述,供认2012年秋其任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分管房产开发的物丰小区和锦苑小区房屋按揭及预抵押工作,其接管预抵押资料时,杨建红将户名为“郭尚冉”的建行卡一并交给其保管,此卡上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购房户交的各种办证费用,包括房屋维修基金。其发现房管局财务管理比较混乱,他们只收银行回执的复印件办理预抵押证,不核实汇款的真实性,并且房屋维修资金不上交财政,由房管局支配,其产生从这项业务搞钱的想法。2013年元月,其在襄阳找办假证的人雕刻一枚“宜城市房屋基金管理中心收费专用章”,购买两本收据。同时,通过电脑扫描的方法伪造建行的汇款回执单。随后,其按正常购房人员名单申报到房管局物业科核实、审批,在交钱的过程中,利用伪造假印章、发票、银行回执单把钱套出来自己用。从2013年元月至11月,其共伪造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76张,银行汇款回执单11张,骗取金额556122元,占为己有。其中物丰小区26户,154918元,锦苑小区50户,401204元。印章及未用完的收据其已销毁,套取的钱都其已挥霍。2013年11月,其职务侵占行为被公司发现。2014年元月,其归还奎盼鑫房地产公司45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挪用资金的事实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杜敏在担任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从其保管的公司专用银行卡(卡号62×××03)上,多次支取现金累计1067814元,用于个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敏原担任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分管物丰小区和锦苑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办理预抵押贷款手续。当时,公司在宜城建行以“郭尚冉”的名字开了专项资金卡,由杜敏保管。平时业务由杜敏自己操作,每笔建行汇款回执单,杜都要交给公司,由公司存档。2013年11月,杜敏私刻公章,伪造假发票及建行汇款回执单,套取住户维修资金被发现后,对杜敏所持公司专项资金卡支出明细核对,发现杜敏挪用公司资金1067814元。2、书证1。奎盼鑫房地产公司证明,证实经该公司对账审核,杜敏挪用该公司资金1067814元。3、书证2。建行账户交易明细。4、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8时55分许,北京铁路公安局西站派出所民警在北京西站巡视时,发现被告人杜敏形迹可疑,经对其上网比对,发觉其为网上在逃人员,即将其带至北京西派出所。宜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实被告人杜敏及其家人未向该队反映杜敏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杜敏的供述,供认从2012年8月底后,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开设的尾号为“303”建行卡由其保管,卡上资金来源主要是业主交的各种办证费用,维修基金是其中一项。2013年11月,其侵占公司房屋维修基金行为被公司发现后,公司与其对账,确认除了其伪造收据骗取公司资金556122元外,其还挪用公司资金1067814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敏身为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为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而收取业主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对该费用具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被告人杜敏利用管理业主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私刻印章、伪造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的手段,非法将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管理的房屋维修基金占为己有,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将承担向房管局补缴房屋维修基金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杜敏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杜敏的犯罪行为被发觉以后,虽然在案发前与奎盼鑫房地产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退出部分侵占的资金,为证明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火车票等证据,但上述事实和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敏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被告人杜敏关于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人张国平关于被告人杜敏私刻印章、伪造收据的目的是为了长期挪用业主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杜敏挪用的是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不是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被告人杜敏在案发前主动向奎盼鑫房地产公司投案,承认其犯罪行为,归还部分资金,约定还款期限,其从北京返回宜城投案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主动退出所侵占的大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江玲审判员周学军人民陪审员尹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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