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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文登市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市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住所地文登市文登营镇西仓村。法定代表人李术民,经理。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烟牟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的住所地在淄博市桓台县,故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地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与东关路交汇处的烟台鲁鑫锦秀豪庭外墙保温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