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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照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和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扈长青、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在一起经常吵闹,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两地分居,导致感情不合,特��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在一起生活时,因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带着孩子在娘家长期生活是因为娘俩在兖州生活水土不服,身体感觉不舒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潍坊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潍坊昌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非婚生一女孩,取名石丽娇。2004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去青岛打工,直到2013年2月共同回到被告的娘家,在被告的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8月被告生了孩子之后,在娘家过月子、带喜面,同年12月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到了原告的父母家兖州,在兖州为孩子过完百天后,被告带着孩子又回娘家,原告独自在兖州打工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未再见面,原告曾与被告电话联系,想与被告和孩子生活在一起,被告以来兖州居住水土不服为由未再来兖州生活。在无限期分居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亲子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与石丽娇作父女亲子关系鉴定,被告自愿承认孩子不是被告和原告所生,再做亲子鉴定已无意义,故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主张是做试管婴儿生的孩子,孩子的父亲是谁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不承认孩子是做试管婴儿生的,主张是被告与他人的非婚生女,对于被告主张的试管婴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在娘家照看孩子,没有收入,依靠娘家接济,原告自双方分居后未给付被告钱款。关于财产,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款、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借原告的堂哥石磊1万元、借原告的姨弟薛峰3000元、借原告的姨姐薛萍3000元、借原告的本家侄子石连朋4000元,被告对以上债务均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生孩子,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和给付已支出的抚养费6635元,已支出的抚养费6635元是从2013年8月26日孩子出生至2015年4月共计20个月,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962元,每人1个月331.75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程度,也没有实际抚养孩子,要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和给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虽系自主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自2013年12月起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见面,感情越来越淡漠,原告不愿意再继续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亦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孩子是做试管婴儿生的孩子,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孩子不是原告亲生,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与他人非婚即生育了子女,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作为过错方,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参照被告系农民,没有收入,还要抚养孩子,可酌情考虑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隐瞒了与他人生孩子的事实,致使原告误将石丽娇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进行抚养,但就本案来说,石丽娇从出生后至今实际只与原告共同生活了百天,之后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在被告没有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生活还需娘家接济,考虑到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663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非婚生女石丽娇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人民陪审员 赵景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