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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南珠湾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50元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横栏镇贴边村永兴住宿门口准备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32克及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尿���检验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32克及手机1部(号码为1812521****),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