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瓦细克沙与吉瓦罗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细克沙,吉瓦罗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瓦细克沙(又名瓦细三尔),男,彝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劳动乡人民政府推荐。被告吉瓦罗日,男,彝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瓦细克沙诉被告吉瓦罗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细克沙及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瓦罗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细克沙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7000.00元整,承诺分期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00元及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吉瓦罗日辩称:欠原告470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还他。经审理查明:原告拿出部分现金入股被告的矿厂,后来原告退出,将其入股的现金和股份折算成现金后共计470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6日,由被告吉瓦罗日向原告瓦细克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700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给瓦细克沙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吉瓦罗日欠原告瓦细克沙4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瓦罗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瓦细克沙47000.00元欠款;二、驳回原告瓦细克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5.00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吉瓦罗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