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兴明、朱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兴明,朱旭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明。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美。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诉讼代表人林静然。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兴明、朱旭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谢兴明、朱旭美签订编号为126012012002876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2年9月25日向谢兴明、朱旭美发放8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谢兴明、朱旭美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谢兴明、朱旭美却未遵守其承诺事项,出现了严重的违约情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影响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信贷资产安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多次向谢兴明、朱旭美催讨未果。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兴明、朱旭美归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4000元及利息59680.72元,合计人民币683680.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判令谢兴明、朱旭美赔偿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1984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谢兴明、朱旭美承担。谢兴明、朱旭美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谢兴明、朱旭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12012002876)。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至2014年;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该借款合同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何为星家居店,需方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谢兴明家居店。后谢兴明签署《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该贷款支付至何为星在中行元和支行的45×××16账号。2012年9月25日,谢兴明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1%;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因谢兴明、朱旭美自2013年9月15日起未再按约还款,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1月24日,谢兴明、朱旭美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8540.17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3935.56元。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1984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供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谢兴明、朱旭美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供证据上的谢兴明、朱旭美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所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合同文本为打印生成,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谢兴明、朱旭美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作对合同内容的知悉和认可。现谢兴明、朱旭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故应认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谢兴明、朱旭美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向《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上载明的受托支付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80万元。现谢兴明、朱旭美称《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上的受托账户非其书写,《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供方其未见过。该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原应为谢兴明、朱旭美提供以证明贷款用途。现谢兴明、朱旭美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且受托支付账户与《产品购销合同》上供方一致,谢兴明、朱旭美亦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谢兴明、朱旭美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刑可能,故应认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谢兴明、朱旭美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谢兴明、朱旭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谢兴明、朱旭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18540.17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予。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方的律师费主张,该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谢兴明、朱旭美双方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谢兴明、朱旭美违约导致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方律师费支出由谢兴明、朱旭美承担,故对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律师费主张,该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谢兴明、朱旭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8540.17元,并赔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03935.5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驳回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6元,保全费人民币4420元,合计人民币15476元,由谢兴明、朱旭美负担。上诉人谢兴明、朱旭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兴明、朱旭美在受到苏州市相城区家具行业安吉商会(以下简称安吉商会)负责人的欺诈下,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行为加深了谢兴明、朱旭美的误解。在正式签字前,所有事项由安吉商会办理,签订合同时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本没有与谢兴明、朱旭美进行必要的沟通、解释,只是要求在指定地方签字,导致谢兴明、朱旭美对贷款的归还责任产生误解,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明知借款目的虚假,却仍然放贷,应当对贷款的归还承担主要责任;2、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纵容安吉商会的骗贷行为,应当与安吉商会共同承担责任。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假借受托支付的名义,将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行为无效,这些第三人或是其他案件中的借款人,或是安吉商会负责人的亲属、朋友等;3、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并未真正向谢兴明、朱旭美发放80万元贷款,该80万元贷款汇入第三方账户后,因为该第三方账户由安吉商会控制,第三方并未真正得到款项,安吉商会按照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达成的相关协议,将80万元的20%作为小微贷款基金的保证金,进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控制的保证金账户,再由安吉商会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开具50%承兑汇票,剩余30%款项24万元才作为真正的贷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利息与实际相差很大;4、本案明显涉嫌巨额骗贷、违规放贷,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5、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二审答辩称:谢兴明、朱旭美上诉所称骗贷行为不存在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谢兴明、朱旭美明确认可收到80万元贷款,至于产品购销合同也是谢兴明、朱旭美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完全按照谢兴明、朱旭美的要求发放贷款,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谢兴明、朱旭美并没有提供贷款已还清的支付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谢兴明、朱旭美确认其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谢兴明作为申请人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并在《个人借款凭证》确认了涉案贷款的相关内容。谢兴明在《个人借款凭证》上注明了谢兴明以自己名义申请开立的账号62×××10作为还款账号及贷款转入账号。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举证了谢兴明名下62×××10账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25日,谢兴明该账号收到了发放的贷款80万元,并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其委托对外转账,之后谢兴明通过该账户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同时存在该账户中的部分款项转账至谢兴明、朱旭美其他账户的情形。谢兴明、朱旭美质证认为该账户由安吉商会统一办理,谢兴明没有关注过账户,账单上的流水实际均是由安吉商会操办下进行;谢兴明认可62×××10账号的银行卡目前由谢兴明持有,其通过该账户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本院二审另查明,谢兴明、朱旭美二审中提供了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打印文本,该报告显示:2012年9月25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谢兴明发放的8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截至2014年8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报告说明记载: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期真实性和准确性。谢兴明、朱旭美据此主张涉案贷款已经归还。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举证的谢兴明62×××10账号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中的部分款项转账至谢兴明、朱旭美其他账户,谢兴明认可其持有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因此上述情形反映了谢兴明自由使用该账户的情况,谢兴明、朱旭美主张该账户流水系由安吉商会操办下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谢兴明参与涉案贷款办理的过程,并且将其62×××10账户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为还款账户,结合谢兴明、朱旭美确认通过该账户归还了涉案贷款的部分本金、利息,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谢兴明、朱旭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认为该贷款系安吉商会欺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存在欺诈的情形,故谢兴明、朱旭美主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纵容安吉商会骗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谢兴明、朱旭美认为涉案贷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而其又未能提供归还涉案贷款的支付凭证,仅以上述信用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贷款已经还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上诉人谢兴明、朱旭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