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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溪新村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国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顺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昌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国家资金扶持,资金到账后被告按照所得金额的40%比例支付原告费用,资金申请不成功原告不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协助申请了2014年度进口贴息资金1466068元,该款于2014年9月中旬到被告帐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864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服务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所涉的服务内容及付费方式等作了约定。2、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工贸(2014)95号文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已经获得该案所涉的贴息资金。3、2014年度进口贴息资金申报材料,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服务协议的实际情况。4、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朱小琴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履行服务协议的事实;证人龚某证实其代表原告为被告申报贴息资金的事实,龚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告与原告配合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张某当时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5、证人龚某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明原某被告申报贴息资金的事实。6、证人张某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配合履行涉案协议的事实。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书,甲方的章是被告公司盖的,但是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书,章也是在3月15日之后盖的。对证据2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工贸(2014)95号文件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已经领到了财政上发的贴息资金1466068元。对证据3“2014年度进口贴息资金申报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有关的服务。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和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龚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因其是原告的员工,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且前后矛盾重重,并且与朱小琴、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自己提供的书面证词之间存在冲突,因此龚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张某的证人证言,因张某提出的有关服务协议书盖章的时间与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盖章时间、盖章过程不一致,对于服务协议书约定40%的服务费用和咨询协议所约定的千分之三的服务费用差异巨大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原告跟张某等人串通,意图利用张某担任被告公司财务总监的便利,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形式来意图得到不法利益。被告辩称:被告申请贴息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也就是说在这个日期之前,原告还不存在,不可能为被告提供服务;涉诉的服务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前财务总监张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韵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成立,按照企业登记的规则以及印章领取的程序,金韵达公司的印章只可能在2014年4月14日之后才会取得,也就是说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合同是不可能在2014年3月15日就签订的。2、进口免税执行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免税金额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就本案相同设备的减免税和清关手续委托进行咨询服务,整个过程也是由公司的财务总监办理,合同约定的费用是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三,当时取得的免税金额是25万欧元,这份咨询协议和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内容和性质有类似之处。3、律师函原件一份,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发来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庭审之前是申明他是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这样的申明和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间所提出的陈述以及有关证人证言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4、原告工商登记详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通过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是徐国方,股东是杨梦、徐国方,证明在2014年3月15日或者2014年4月1日根本不可能发生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的可能性。5、被告公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书上被告的公章没有在登记表上进行过登记。6、提交要求追究张某法律责任的申请。原告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金韵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可,公司不可能是当天申请当天就成立,所以在筹备期间签订合同也是有可能的,合同签订的过程是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协议传真给被告方,被告方加盖公章后再给与原告,原告再补盖的公章,被告具体盖公章的时间应该由被告来解释,原告认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对证据2进口免税执行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免税金额的相关证据的意见为,免税手续咨询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一个免税的咨询协议,而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是服务协议;税务免税与进口贴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比而言,免税的手续和政策补贴企业了解更多一些,贴息的政策补贴只有专业人员才掌握。对证据3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律师在发函之时,只能依据文件所记载的日期来判断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表示律师函所记载的内容就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4原告工商登记详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工商登记前就已经在外以该公司名称在外运作,开展经营活动,在正式成立后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进行确认。对证据5被告公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不能排除用印没有登记的情况。3月18日的科技申报项目有用印项目,完全有可能在这次用印过程中全部盖了公章。对证据6要求追究张某法律责任的申请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聘请乙方(原告)协助甲方申请国家资金扶持,具体申请项目结合甲方企业具体情况确定,并以政府部门实际批准拨付为准。项目包括:国内外展会、出国考察、各类认证、广告杂志、电子商务、画册光盘、网站、技创、研发、进出口产品及技术、内销及外销、进出口设备及机电类等项目费用;凡由申请项目的资金到账,甲方根据所得金额40%比例向乙方支付费用,于该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协助被告通过昆山市商务局办理了2014年度进口贴息资金申请。2014年7月24日江苏省财政厅以苏财工贸(2014)95号文下发了《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度支持进口、承接国际服务外包和技术出口项目资金指标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下发给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进口贴息资金1466068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实际领取了上述进口贴息资金。被告在领取进口贴息资金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昆山市商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协助被告申请进口贴息资金项目,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在项目申请成功,并已经实际领取进口贴息资金1466068元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466068元的40%,即586427元作为服务费用。现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即报酬586427元,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86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尚未成立其不可能签订服务协议的辩称,因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在注册登记前不得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企业法人在筹备期间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企业法人在注册成立后可以进行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前财务总监张某恶意串通,涉案服务协议因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的辩称,因被告没有对原告与被告前财务总监张某的恶意串通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通金诚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苏州金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586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6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520元,合计1318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亚东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