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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葛某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邵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经常口角打仗,双方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5万元;原告承包的7亩承包地由原告耕种。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们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谁提议、谁举证。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