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三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伟与被告李水全、李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伟,李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48-1号原告李景伟,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李水全,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伟与被告李水全、李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景伟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水全位于稷山县制氧厂家属院的三间两层房屋(价值约40万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景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李水全位于稷山县制氧厂家属院的三间两层房屋(价值约40万元)予以查封。二、被告李水全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李水全不得有隐匿、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可以使用,但买卖时必须及时通知法院保留价款,否则买卖无效。由于被告李水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位于稷山县制氧厂家属院的三间两层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原告李景伟在本次查封期限三年届满前还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延期续行查封书面申请的,本次查封的效力消灭,在查封期间内案件执行终结后,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担保人薛林海,男,65岁,汉族,农民,山西省稷山县太阳乡三堡村M0345第三组人,现住稷山县康复路66号。1306801****担保人解俊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西街村第三居民组。1550359****担保人胡俊东,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城南西街化肥厂家属院,现住稷山县丰鑫苑。138340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