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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梁振伟,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梁振伟,陈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章健,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章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明,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伟。委托代理人陈宇宁,茂名市农业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平。上诉人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振伟、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大饲料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台饲料公司)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供应饲料给梁振伟,有梁振伟签名的《客户对账单》证实,虽然《客户对账单》是以大台饲料公司名义结算,但实际属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饲料款,其中欠保大饲料公司209565.5元,欠大台饲料公司46229元,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主张梁振伟尚欠饲料款共255794.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振伟欠款的事实。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依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由梁振伟报任务,然后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委派司机送货,梁振伟进行签收的过程,《欠据》的实际功能是交易的收货单,梁振伟收到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饲料后一直与其有货款往来,至2014年6月24日、7月28日,双方才进行结算确认梁振伟的实际欠款。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所提供给梁振伟签名的《欠据》都是事先拟定的,且大部份经手人签名都是梁振伟雇佣工人,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没有提供在交易过程中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协商的事实,在大部份《欠据》都是梁振伟雇佣工人签收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对梁振伟全部尽了予以说明违约金条款的义务。本案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违约金条款属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违约金的约定理应无效。无效的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要求梁振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振伟的关于违约金免责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没有请求梁振伟支付货款利息,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以陈国平与梁振伟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由要求陈国平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提供了梁振伟、陈国平户籍登记的夫妻关系证明证实了两人确属夫妻关系,该债务是梁振伟、陈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请求陈国平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伟、陈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饲料款209565.5元给原告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梁振伟、陈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饲料款46229元给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8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梁振伟、陈国平承担受理费6488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9408元,原告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000元、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振伟拖欠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26笔饲料款,而每一笔饲料款,梁振伟均出具《欠据》给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每张《欠据》上均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梁振伟拖欠饲料款的平均时间达一年六个月,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中的26张《欠据》虽然是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格式欠据,但每一张《欠据》都有梁振伟或其雇佣的人员签名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欠款凭据,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与梁振伟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本案的26张《欠据》,既是梁振伟的收货凭证和结算凭证,也是梁振伟的欠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欠据》的实际功能是交易的收货单,明显错误。4.本案26张《欠据》是独立的欠款凭据。与之前发生的交易及之后发生的交易没有任何关系。即该26张《欠据》及其欠据上的货款,没有兑换以前欠款的事实,后来发生的交易,也没有货款冲抵该26张《欠据》的欠款。5.梁振伟签名确认的《欠据》与其雇佣的人员签名确认的《欠据》,法律效力是完全一样的。梁振伟雇佣的人员签名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应依法由梁振伟承担。梁振伟不能以其雇工不了解或不清楚《欠据》上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为由,作为推卸违约责任的借口。6.梁振伟和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在每张《欠据》上约定的违约金,是月5%,是超过付款期限的违约金,这是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和梁振伟对违约责任简单明了的约定,不是专业深奥的合同条款,无论是梁振伟或是其雇工,都清楚明白《欠据》违约条款的约定内容,无必要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况且,梁振伟对《欠据》上违约条款的约定,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7.梁振伟在每次进货时签下的《欠据》,已经是每次进货的结算凭据和欠款凭据。梁振伟于2014年6月24日、7月28日先后两次签字确认的《客户对帐单》,是对之前发生的26笔欠款再次进行确认。因此,这两张《客户对帐单》不是梁振伟与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第一次欠款结算,不是起算违约金的依据。梁振伟的违约金应从《欠据》确认的每一笔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8.梁振伟和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签订的《欠据》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是限制责任条款,也不是加重对方责任条款和排除对方责任条款,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梁振伟拒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审判决不支持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梁振伟无论根据法律规定或是根据合同约定,都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判令梁振伟、张国平支付拖欠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饲料款的违约金223421.4元给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后另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振伟、张国平负担。被上诉人梁振伟答辩称,1.原审庭审中,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很明确承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遵守还旧债欠新债的惯例,在交货后一般3个月由双方结算对帐一次。2.整个交往过程中,所有欠据都只由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这一方保存,梁振伟付款后,这些所谓的欠据从不销毁或者交回给梁振伟。3.根据案件里面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编号0001651号《欠据》的签收人是梁宏原,和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时间是同一天,同一个交易,但里面记载的产品名称不相同,只是最后的价款相同,这两张《欠据》梁宏原的签名笔迹明显有异,因此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也不敢说这份《欠据》是真的。4.本案26笔交易里,有20笔不是梁振伟的亲笔签名,无论是谁,都没有得到梁振伟的授权与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签订违约金约定或者其他约定,只有收货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上诉无理,依法应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平不到庭,不进行答辩。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梁振伟经营饲料生意,从2009年起一直向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购进饲料。梁振伟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先后26批次购进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各种型号饲料共1950包,饲料款共255794.5元,其中保大饲料公司20批次共209565.5元,大台饲料公司6批次共46229元。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与梁振伟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都是梁振伟报计划要求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送货,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委派司机送货后由梁振伟在《欠据》上签名确认,一段时期后进行结算,由梁振伟确认欠款总额,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提供的《欠据》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欠据》下方预先印制好的违约条款注明若逾期不还,每月处罚5%违约金。梁振伟收到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饲料后,共签有26份《欠据》,除6份《欠据》的经手人是梁振伟签名外,其余20份《欠据》的经手人均是梁振伟的雇工签名。梁振伟收到货后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向原告汇款28笔,提供了银行的《交易明细》。大台饲料公司和梁振伟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和7月28日进行了两次结算,梁振伟均确认欠大台饲料公司的货款255794.5元。另查明,梁振伟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振伟、陈国平付清拖欠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饲料款共255794.5元;2.判令梁振伟、陈国平支付拖欠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饲料款的违约金223421.4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梁振伟、陈国平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梁振伟、陈国平应否支付违约金给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本案的《欠据》是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与梁振伟有对《欠据》中违约金的条款进行协商,因此,本案《欠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在《欠据》中只约定了梁振伟的义务与责任,未对自身的义务与责任进行约定,且对梁振伟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故《欠据》中的约定,属于加重梁振伟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因此,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请求梁振伟、陈国平依《欠据》中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梁振伟逾期不支付货款,确实造成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梁振伟、陈国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饲料款255794.5元,从2014年6月24日结算之日起至还清饲料款之时止的违约金给保大饲料公司、大台饲料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限梁振伟、陈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5579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梁振伟、陈国平实际全部还清饲料款之日止)给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梁振伟、陈国平负担6456.9元;由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9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梁振伟、陈国平负担585.7元;由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9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预交8488元,梁振伟、陈国平应负担的585.7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广州市保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浩江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增海速 录 员  张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