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杏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长青村1组被害人龙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1条和红色钱江牌男士两轮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长青村被害人龙某某之女龙某甲原系恋人关系,后龙某甲提出分手,因被告人侯某某向龙某甲索要分手补偿费未果,遂起报复之心。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龙某某家,将龙某某家价值23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1条和价值2087元的红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盗走。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甲、朱某某、龙某乙、伍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侯某某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必 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