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国武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79号罪犯张国武,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国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2014年度,思想政治88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四年二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41.8分,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武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审 判 员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