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书新、周雯等与李志强、李逢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新,周雯,周童晨,王树芝,姚秀英,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周书新。委托代理人人董洪民,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雯。法定代理人周书新,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周雯之父。委托代理人人董洪民,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童晨。法定代理人周书新,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周童晨之父。委托代理人人董洪民,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芝,农民。委托代理人人董洪民,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人董洪民,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被告李逢逢。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书新、周雯、周童晨、王树芝、姚秀英与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洪民,被告李志强、被告李逢逢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告韩玉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新、周雯、周童晨、王树芝、姚秀英诉称,原告均系王爱云的亲属。2014年7月14日23时,在阳信县阳城三路西段,李志强酒后驾驶鲁M×××××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路段,与前方顺行、刘树祥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其驾驶车往东继续行驶至人民驾校路段后又与前方顺行、王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志强未停车救人而驾车逃逸,致王爱云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李志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逢逢做为车主,明知李志强饮酒,仍让其驾驶其车辆,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与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玉堂做为乘车人明知李志强酒后驾驶,未予阻拦,放任了危险行为的发生,韩玉堂明知李志强醉酒的情况下仍要求李志强驾车送其回家,韩玉堂存在明显过错,该行为李志强、李逢逢与韩玉堂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系受益人,其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52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78元、被抚养人105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114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李志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积极赔偿,但我经济条件差拿不出钱。被告李逢逢辩称,我方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无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即使我在本案中有责任,也应该按照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责任。被告韩玉堂辩称,我没有事故责任,我要求自己骑电动车回家,李志强主动送我,我在醉酒不清醒的状态下被动地坐上被告李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对当时发生的情况不知道。我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强醉酒驾驶、驾车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我司在交强险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则第二次碰撞是第一次碰撞的延续,第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事故是同一驾驶人、同一车辆,交警部门没有划分2次事故,没有出具两份认定书,我方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及另一交通事故是同一次事故,使用一次交强险,应考虑与本事故中另外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芝、姚秀英、周书新、周雯、周童晨分别为王爱云之父、母、夫、长女、次女,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因故在金阳街道办事处范家村相聚饮酒,酒后被告李志强出于义气借用李逢逢的鲁M×××××轿车驾驶主动要求送韩玉堂回家,李逢逢出于担心邀高炳和随车而行。当晚23时,行至阳信县阳城三路烟草公司路段,李志强驾驶鲁M×××××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刘树祥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其驾驶车往东继续行驶至人民驾校路段后又与前方顺行、王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志强不顾李逢逢、高炳和劝说驾车逃逸,致刘树祥受伤(另案处理)、王爱云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阳信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祥、王爱云、李逢逢、高炳和、韩玉堂王无事故责任。王爱云因伤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支出医疗费25520元。王爱云,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登记地为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周养蜂村。王爱云与其夫周书新育有二女周雯、周童晨,即本案第二、三原告,农村居民。王爱云之父母王树芝、姚秀英,即本案第四、五原告,农村居民,事故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女对其赡养。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以下简称数据“B”),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以下简称数据“C”)。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周养蜂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尸检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爱云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云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志强驾驶鲁M×××××机动车在烟草公司路段与刘树祥发生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又在人民驾校路段与王爱云发生交通事故,烟草公司距人民驾校300余米,第二次事故并非第一次事故的延续,二次事故无关联性,交警部门对二次事故出具一份认定书并没有否定二次事故的事实,因此应按二次事故处理。被告李逢逢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李志强饮酒驾驶存在危险而碍于情面仍出借机动车时,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增加了原告损失得以赔偿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逢逢邀伴随车而行、事故发生后极力劝阻李志强停车报警的行为,足见其意识到潜在危险尽可能的采取了减少损害后果的措施,以按15%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被告韩玉堂未主动要求被告李志强帮忙,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动地坐上肇事机动车,李志强也没有实现安全送韩玉堂回家的目的,韩玉堂不是确切的被帮工人、受益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2552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数据”A”乘以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0元(本案涉及多名被扶养人,周雯需抚养4年,周童晨需抚养11年,王树芝需赡养19年,姚秀英需赡养16年,计算方式为:前4年数据Cx4,4年后被扶养人周童晨生活费为数据Cx7÷2,被扶养人王树芝生活费为数据Cx15÷4,被扶养人姚秀英生活费为数据Cx12÷4,即29572+25875.5+27723.5+22179),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193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造成王爱云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360元,尸检费12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802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剩余损失258023元,由被告李志强向原告赔偿,被告李逢逢对其中的15%即387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书新、周雯、周童晨、王树芝、姚秀英赔偿120000元;二、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周书新、周雯、周童晨、王树芝、姚秀英赔偿258023元,被告李逢逢对其中的38703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书新、周雯、周童晨、王树芝、姚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7元,诉前保全费520元,计7537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