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王立功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王立功,王玉凤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王立志,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潇漫(系王立志之子),198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王立功,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王玉凤,女,1958年4月2日出生。原告王立志与被告王立功、王玉凤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漫,被告王立功、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志诉称:因住房面积狭小,我与被告王玉凤商量,以王玉凤的名义申请房基地。1998年5月14日,密云县政府批准王玉凤在X村占用非耕地167平方米建住宅,我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正房四间,南房四间。建房期间因我在外地,大部分工程均委托被告王立功代为管理。建房后,王立功以其原宅风水不好为由,借住在我的新建院落。2006年6月17日X村拆迁,我委托王立功与X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回迁安置了楼房两套和车库一个。2009年11月,我委托王立功向村委会交付房屋补价款及太阳能等入住费用后,村委会将该小区的X1号楼X1单元X1室、X1号楼X2单元X2室及X1号楼X号车库交付给王立功。后王立功认为上述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为避免矛盾激化,我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2011年1月6日两次书面确认上述房屋及车库归我所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密云县X镇X小区X1号楼X1单元X1室、X1号楼X2单元X2室楼房归我所有。被告王立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争房屋拆迁前的院落是以王玉凤的名义申请的。盖房时一共花了不到二十万元,王玉凤出资五、六万元,其余都是我出资,而且是我购买材料盖的,房屋建好后一直由我居住。拆迁协议是村委会直接找我签订的,并由我缴纳了面积增大部分及回迁应交纳费用等共计85800元。我认为诉争房屋应归我所有。期间王玉凤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她所有。2010年5月,王玉凤再次起诉,王立志欺骗我与他合伙,我将房屋批示及拆迁协议交给王立志。三方协议是在王立志欺骗我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8月,且签协议的情况王立志均不能如实陈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凤辩称:房屋是我申请建的,并非原告所说借我的名义申请建房。因我是高龄产妇,我将申请审批及建房的事情委托给王立功,盖房时我出资了55000元。1999年房屋盖成后,因我在城里租房居住,王立功称他家风水不好,后一直在我的房屋居住,直至王立功签订拆迁协议。因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我曾多次找王立功,并多次起诉。2010年5月起诉时,王立功找到王立志,王立志为了让我要不到房子,让王立功将房屋写在王立志的名下,两人签订了协议。2011年10月,王立志找我要求我在协议上签字,并让我把身份证给他,他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故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受王立志欺骗,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诉争的两套房屋都是我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志与被告王立功、王玉凤系同胞兄妹关系。1997年5月20日,以王玉凤为申请人获批在密云县X镇X巷X号建北正房四间、南房四间,该批示上有同居人口郑云力(利)、郑鑫明的名字。其后,王玉凤获批的宅基地上建成北正房四间、南房四间。房屋建成后,王立功在该房屋居住。2006年,密云县X村委会就上述房屋与王立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楼房两套,现楼房号为X小区X1号楼X1单元X1室、X1号楼X2单元X2室,王立功交纳了85800元房款并对X1号楼X1单元X1室进行装修,现王立功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5月26日,王立志、王立功、王玉凤签订《协议》,约定密云县X镇X村X巷房屋系王立志出资所建,回迁的X小区X2号楼(现为X1号楼)X1单元X1室、X2单元X2室房屋归王立志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时,两套房屋坐落于王立志的名下,由王立志返还王立功垫付的房款及其他费用85800元。2011年1月6日,王立志、王玉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玉凤以20万元价款购买王立志名下坐落于X小区X1号楼X2单元X2室,王立功以30万元价款购买王立志名下的X小区X3号楼X3单元X3室房屋。协议人王立志、王玉凤及证明人王立友、王立云(两人均系王立功、王立志、王玉凤兄弟)在协议上签字,王立功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履行。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9日,王玉凤曾三次起诉王立功所有权确认纠纷,后均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7日,王立志、王玉凤起诉王立功物权确认纠纷,同年11月8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15日,王立志起诉王立功、王玉凤所有权确认纠纷,同年3月2日撤回起诉。2012年4月5日,王立志起诉王立功、王玉凤用益物权纠纷,后因需等待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结果而撤回起诉。2012年3月16日,郑云利(王玉凤之夫)起诉王玉凤、王立功、王立志,要求确认三人签订的处分X小区2套楼房的协议无效。该案审理后认为:王玉凤结婚后户口未迁出X村,经申请取得X村宅基地一处,因郑云利并非X村经济组织成员,该宅基地批示不应视为财产要求确认。根据2010年5月26日王立功、王立志、王玉凤三方签订的协议,王玉凤名下的房屋不能确认系郑云利夫妻所建,亦无证据证明郑云利的出资份额,该协议对回迁楼房及车库根据房屋建设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分配,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对郑云利的财产权进行了处分,故郑云利所诉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判决驳回郑云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云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立志、王立功、王玉凤签订协议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郑云利称王玉凤签订协议时是被欺骗,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再审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定王玉凤等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郑云利的再审申请。2012年10月11日,郑鑫明(王玉凤之子)、王玉凤起诉王立功、X村委会,要求确认王立功与X村委会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法院依据王立志、王立功、王玉凤签订的协议,认定王玉凤对于王立功与X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进行了追认,判决驳回王玉凤、郑鑫明的诉讼请求。王玉凤、郑鑫明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两人撤回了起诉。撤诉后,郑鑫明再次起诉王立功、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郑鑫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鑫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立功、王玉凤认为2010年5月26日的《协议》系受王立志欺骗所签订,但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立志提交证明人为“王玉凤”、书写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我四哥王立志欲建房,因审批手续太麻烦,故经协商,以我的名义申请建房,王立志出资建造后,该房的所有权属于王立志。协议达成后,王立志出资在密云县X村建北房4间、南房4间。2006年拆迁后,村委会给王立志二套楼房,即X1号楼X1单元X1室、X1号楼X2单元X2室、X1号楼X号储藏室1个,所有手续都是王立功为王立志代办的。上述事实我的同胞六兄妹都知道。现王玉凤认为其并未见过该证明,亦未签过该份证明,并提供录音证明,录音中王立志否认见过该证明,但庭审中王立志代理人否认录音证据的效力,王玉凤不要求对其签名做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拆迁安置协议书、房款收据、2010年5月26日的协议、(2012)密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9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1693号民事裁定书、(2012)密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08号民事裁定书、(2013)密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王立志、王立功、王玉凤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经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为有效合同,则对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现王立志依据该《协议》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应予以支持。鉴于诉争房屋系小产权房,王立志对诉争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对于《协议》签订时间的异议以及认为该协议系受王立志欺骗所签订的答辩意见,王玉凤对于有其签名的证明予以否认的答辩,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对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1号楼X1单元X1室、X1号楼X2单元X2室房屋归原告王立志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王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立功负担三十五元,由被告王玉凤负担三十五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陈 乐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