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锦云与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云,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陈锦云,女,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纪育造,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陈锦云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锦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锦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石狮市,本案应移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锦程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的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其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石狮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锦程公司的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