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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正浦与谢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浦,谢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陈正浦被告谢国英原告陈正浦诉被告谢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浦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并约定了一月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证人陈某某在场,证人还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及证人数十次到被告家中催收,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7000元。被告谢国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谢国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被告谢国英向原告陈正浦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陈正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浦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月利每月1000元,大写壹仟元正。借款人天池一组谢国英。2012.9月23日到10月23日。借款人谢国英。”借条上有证人陈某某的签字、捺印予以证明。之后,原告陈正浦支付了被告谢国英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国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人陈某某(在场人)到庭的证言及原告到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正浦与被告谢国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正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谢国英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正浦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谢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正浦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正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陈正浦承担42.50元,由被告谢国英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