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国安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相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安,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供水集团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赵国安妻子),女,1968年2月10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徐勇,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田地小区1栋32号。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省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省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安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开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安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徐勇,被上诉人银海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欢欢、王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康安路车站街西南角项目一期B区工程由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7月7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批准该工程的规划图纸,并于同日向银海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图纸显示建设工程包括10栋至19栋住宅及会所,会所的层数为1层,高度为10米。2010年7月17日,上述工程开工建设。2010年赵国安与黑龙江银海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国安向银海开发公司购买13栋2单元302号房屋。2010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银海开发公司颁发会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8月17日,会所主体结构完成。2011年10月31日,赵国安购买的13栋楼竣工。2012年12月9日,赵国安办理入户手续。赵国安诉称:2010年赵国安与银海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国安购买银海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号13栋2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购买时银海开发公司称相邻建筑为一层会所,所以赵国安选择3层的房屋购买。2013年相邻的会所施工,施工后赵国安发现原定一层会所实际为三层,严重遮挡赵国安房屋的视野及采光,使赵国安的房屋贬值并增加赵国安的电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赵国安请求银海开发公司赔偿因挡光侵权造成的损失58205元。银海开发公司辩称:赵国安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赵国安在事实部分称2013年相邻的会所施工,实际情况为2011年8月17日该会所即已竣工验收;会所内部由一层改造成三层,实际高度仍是10米,楼高没有增加,且该小区会所是经过规划局规划,并经过验收单位验收合格,故请求法院驳回赵国安诉请。原审判决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号恒祥城小区B区的会所,经有关部门批准,与赵国安购买的13号楼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赵国安购买房屋时,该会所已开工建设。赵国安办理房屋入户时,该会所已建设完成。在上述过程中,赵国安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对302号房屋现况的认可。故赵国安主张银海开发公司建设的会所侵害其权利,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国安主张在其购买房屋时银海开发公司告知其会所仅为1层楼的高度,因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银海开发公司是否按规划审批高度建设会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赵国安负担。赵国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严重超审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长达9个月。2、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赵国安购买房屋时银海开发公司承诺会所高度在3楼脚下,不会挡光,现会所实际高度为12.5米,超出10米的规划设计,不仅挡光而且严重侵害上诉人隐私权及采光、通风、视线等,赵国安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大量房屋挡光照片足以证实会所遮挡视野,对赵国安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审判决应判决银海公司赔偿损失或拆除超高部分,却以赵国安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为由驳回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银海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形,赵国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主动放弃权利。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正确,会所的实际高度为12.33米,并未违反法定规划设计要求,会所不是违建建筑,且赵国安入户前会所已建成,应视为对会所高度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国安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银海开发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哈尔滨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共同出具的蓝图三份,拟证明:会所经规划局及设计院审批,高度为12.33米,内部为三层,会所建筑符合设计规定。证据2、哈尔滨市勘察测绘研究所出具的文件三份,测绘服务技术责任承诺书、建筑物验收测量报告书、建筑面积测绘表,拟证明:哈尔滨勘察测绘研究所经过银海开发公司委托,对会所验收测量,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及技术要求。赵国安对银海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银海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据1予证明会所高度12.33米,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会所高度10米,且证据1为哈尔滨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2014年11月7日重新出具,应以原规划设计图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为银海开发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没有经赵国安同意及法院指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银海开发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1虽与其在原审举示的证据相矛盾,但该证据系对争议会所的客观展示,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银海开发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2系自行委托测绘,且赵国安有异议,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除赵国安办理入户时间及案涉会所的高度以外)的事实。另查明,赵国安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号13栋2单元302室房屋入户手续。案涉会所高度为12.33米。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13点30分至14点30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赵国安家有三扇窗户正对会所,从赵国安家目测,会所的高度与赵国安家窗户四分之三处持平,会所三楼有女儿墙向赵国安家方向探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会所是否超出规划设计。(二)会所是否侵害赵国安的相邻权。(三)原审法院是否超审限。(一)关于会所是否超出规划设计问题。银海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哈尔滨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2010年批准的规划图,证明会所高度为10米,在二审庭审中,又举示哈尔滨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2014年11月批准的规划图,证明会所实际高度为12.33米。会所于2011年竣工。银海开发公司作为会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原审诉讼中,知道且应当知道会所建成后的实际高度已由2010年规划设计的10米变为12.33米,却在原审庭审中坚持称“会所高度为10米”,属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以上两份规划图的形成时间及会所建成时间看,会所高度在哈尔滨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于2014年11月再次审批前,确属超出2010年规划设计2.33米。(二)关于会所是否侵害赵国安的相邻权问题。银海开发公司所建会所高度虽较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超出2.33米,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未发现该会所对赵国安房屋采光构成严重妨碍,故赵国安请求银海开发公司因挡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国安关于会所阻碍其视野的理由,应属对所购房屋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提出主张。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虽未规定在我国有关相邻关系法律明确的具体权利范围内,但亦属于相邻关系的范围。在相邻关系中的眺望远景权应当被限定于必要的容忍程度内,并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妨碍。2010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会所经有关部门批准高度为10米,赵国安将银海公司公布的此信息作为选择房产的参照因素之一符合常理,其选择购买的302号房屋窗户正对会所且高于10米会所,表明此高度属于赵国安能够容忍范围。而会所增高2.33米建成后,会所的高度与赵国安家窗户四分之三处持平,且会所三层的女儿墙与赵国安家距离较近,给赵国安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压抑与不愉悦感,构成对赵国安及家人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的侵害,银海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给予赵国安一定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仅以赵国安办理房屋入户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退房,应视为对其房屋现状认可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应予纠正。因赵国安请求赔偿58205元的损失与其权利受限程度不相适应,故本院酌定由银海开发公司赔偿赵国安15000元为宜。(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审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履行相应的延审报批手续,赵国安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国安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赵国安赔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赵国安负担216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龙 敏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