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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旭与周廷瑞、谢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吴旭。被告周廷瑞。被告谢艳君。原告吴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廷瑞、谢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瑞、谢艳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廷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按季支付利息,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艳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廷瑞于2014年10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廷瑞归还本息未果。被告周廷瑞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9月26日向案外人隆翠云借款共计50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3日向案外人肖波借款共计4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案外人覃燕萍借款30万元。被告谢艳君同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均约定月息为2分,按季支付。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隆翠云、肖波、覃燕萍分别将自有的对被告周廷瑞的借款转让给原告,其中被告周廷瑞已归还肖波借款5万元,综上,被告周廷瑞共欠原告本金135万元及利息2831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其中30万元从2015年2月6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其中10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廷瑞、谢艳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廷瑞系被告谢艳君的表弟。被告谢艳君与原告及案外人隆翠云、肖波、覃燕萍相互之间均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周廷瑞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谢艳君向原告及案外人隆翠云、肖波、覃燕萍借款。原告陈述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季支付利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廷瑞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资金来源于陈艳红。周廷瑞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每次均转账1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周廷瑞自2014年10月16日起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隆翠云向被告周廷瑞提供借款5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转账及汇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转账2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转账10万元。原告提交的隆翠云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周廷瑞多次向隆翠云转账12000元、180000元等。原告陈述隆翠云与被告周廷瑞的借款均自2014年10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肖波向被告周廷瑞提供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3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周廷瑞归还原告5万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未付息,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付息,2013年5月3日的借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未付息。覃燕萍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周廷瑞提供借款3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周廷瑞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6日向覃燕萍转账支付利息,每次转账金额为18000元。被告周廷瑞自2015年2月6日未支付利息。被告谢艳君在每笔借款提供的当日向原告及案外人隆翠云、肖波和覃燕萍出具担保书,愿意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将该案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隆翠云、肖波和覃燕萍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隆翠云、肖波及覃燕萍将其对被告周廷瑞的债权本息转予原告。原告陈述以上债权转让事由已通知被告谢艳君,并要求被告谢艳君告知被告周廷瑞。原告因被告周廷瑞未及时偿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担保书》、转账凭条、银行流水、电汇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周廷瑞向其借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向被告周廷瑞转账2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周廷瑞提供借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隆翠云、肖波及覃燕萍将对被告周廷瑞的债权转予原告,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隆翠云、肖波及覃燕萍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记录,故本院确认隆翠云、肖波及覃燕萍与被告周廷瑞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原告陈述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谢艳君,并由被告谢艳君告知被告周廷瑞,被告谢艳君及被告周廷瑞均未到庭抗辩,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两被告,故原告与案外人隆翠云、肖波及覃燕萍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周廷瑞向隆翠云借款50万元、向肖波借款35万(扣除已归还的5万元)、向覃燕萍借款30万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廷瑞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未提涉案借款约定利息的书面证据,但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周廷瑞虽已按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及三案外人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未付部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利息。二、关于被告谢艳君的责任。原告及三案外人与被告谢艳君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廷瑞系被告谢艳君的表弟,涉案借款均系被告谢艳君介绍,被告谢艳君向原告及三案外人出具《担保书》,系被告谢艳君真实意思表达,原告主张被告谢艳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旭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被告谢艳君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9元,由被告周廷瑞和被告谢艳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