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秀福与褚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福,褚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孙秀福,居民。被告褚树友(又名褚富友),农民。原告孙秀福与被告褚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福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褚树友在我处赊购兽药,共计欠款57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如超出期限,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褚树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福经营兽药销售,被告褚树友多次从原告孙秀福处赊购兽药。于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5700元,双方并约定欠款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超过欠款期限,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货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兽药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有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秀福兽药款5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