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凤琴、师国胜、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与袁国辉、朱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师国胜,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袁国辉,朱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刘凤琴。原告师国胜。原告郑海宝。原告娄继伟。原告袁继成。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孟子岭村。法定代表人袁瑞悦,职务经理。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员工,现住宽城镇新兴街瀑河桥路55号楼。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辉。被告朱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街19号。代表人刘晓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83年7月5日生,满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职员,住宽城县宽城镇小南沟路49号。原告刘凤琴、师国胜、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与被告袁国辉、朱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宝及原告刘凤琴、师国胜、娄继伟、袁继成、郑海宝、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裴文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朱光勇驾驶冀HBY88**冀BZ**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袁国辉,该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承秦公路由铁门关往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公路88KM+100M处时,由于侵占对方道路,车辆后厢左侧尾部与相对行驶原告师国胜驾驶的冀HF6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乘车人为刘新明、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左前部相刮撞,后冀HF67**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出道路侧翻,造成刘新明当场死亡(原告刘凤琴丈夫),师国胜、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光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明、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光勇被宽城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因被告朱光勇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造成刘凤琴配偶刘新明死亡,师国胜、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身体损害,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有:刘凤琴因刘新明死亡所致抢救费用9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损失合计476964元;师国胜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用54796.35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用16723.92元,护理费63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师国胜损失合计84639.51元;郑海宝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用51777.2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用9768.15元,护理费64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郑海宝损失合计71608.45元;娄继伟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天和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003.81元,交通费用200元,误工费9441元,护理费7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娄继伟损失合计15887.52元;袁继成损失医疗费756.20元;原告兴安公司受损车辆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11924元。上述损失是被告朱光勇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国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国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朱光勇书面答辩称,在2014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的交通事故中,我不是冀BY88**-冀BRZ**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车主是袁国辉,我只是被告袁国辉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袁国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多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先行在主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各受害方的损失占比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以及挂车商业险项下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各损失方的金额占比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朱光勇驾驶冀BY88**-冀BRZ**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承秦公路由铁门关往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公路88KM+100M处时,由于侵占对方道路,车辆后厢左侧尾部与相对行驶师国胜驾驶的冀HF6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新明、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左前部相刮撞,后冀HF67**号车驶出道路侧翻,造成刘新明当场死亡,师国胜、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师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明、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无事故责任。冀BY88**-冀BRZ**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国辉。被告朱光勇系被告袁国辉雇佣的司机。冀BY88**-冀BRZ**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光勇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另查明,原告刘凤琴系刘新明妻子,刘凤琴与刘新明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刘学玲(1985年7月8日生),次女刘学佳(1986年12月10日生),长子刘学虎(1987年10月21日生)。刘学玲、刘学佳、刘学虎书面声明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此次事故造成刘新明(1966年5月8日生)死亡,原告刘凤琴的损失如下:1、刘新明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刘新明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38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国胜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气胸。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专家结论为1,住院期间前半月需两人陪护,半月后至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休息时间为伤后肆个月;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肆仟元。原告师国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796.35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4、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5、误工费13928.40元(受伤前一个月平均工资116.07元/天×120天);6、护理费5376.36元【(护理人员金兴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21.67元/天+护理人员杨欣荣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0.75元/天)×15天+(121.67元/天×18天)】。7、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师国胜损失合计80611.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海宝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4年4月19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其伤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①脾破裂②腹腔积液,2、左侧第7、10、11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脑震荡,4、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伴皮肤挫裂伤。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专家结论为1、住院期间前半月需两人陪护,半月后至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休息时间为伤后叁月。原告郑海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77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误工费8357.40元(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2.86元/天×90天);5、护理费5428.80元【(护理人员张海林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0.75元/天+护理人员王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9.67元/天)×15天+(90.75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郑海宝损失合计69113.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娄继伟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专家结论为1、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休息时间为伤后叁月。原告娄继伟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误工费8181.90元(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0.91元/天×90天);5、护理费454元(护理人员刘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0.80元/天×5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娄继伟损失合计14189.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继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原告袁继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6.20元。此次事故造成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所有的冀HF67**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该车经我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2119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宽公交认字(2014)第0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朱光勇作的询问笔录、朱光勇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BY88**-冀BRZ**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冀BY88**-冀BRZ**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权属、合法驾驶、投保情况及被告朱光勇与被告袁国辉系雇佣关系的情况;原告刘凤琴提供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双洞子村委会证明、声明书证实刘新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家庭关系情况及刘新明在城镇有住房情况;原告师国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师国胜、金兴野、杨欣荣)、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师国胜的损失情况;原告郑海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郑海宝、张海林、王冶)、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郑海宝的损失情况;原告娄继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娄继伟、刘远)、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娄继伟的损失情况;原告袁继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公估报告证实其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光勇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侵占对方道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师国胜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师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明、郑海宝、娄继伟、袁继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光勇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袁国辉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国辉所有的冀BY88**-冀BRZ**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国辉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六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按照六原告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原告师国胜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50.03%;原告郑海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44.97%;原告娄继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4.38%;原告袁继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0.62%。原告刘凤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91.76%;原告师国胜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3.78%;原告郑海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2.75%;原告娄继伟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1.71%。原告刘凤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21.58%;原告师国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4.13%;原告郑海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3.56%;原告娄继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0.69%;原告袁继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0.04%;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70%。原告刘凤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其主张医疗费98元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死者刘新明生前居住在城镇,工作于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师国胜、郑海宝、娄继伟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因事故骨折对身体伤害较大,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琴100936元(刘新明死亡赔偿金,91.76%×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琴118690元(刘新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1.58%×550000元)。合计219626元。二、被告袁国辉赔偿原告刘凤琴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142361元。【(473866元-100936元)×70%-118690元】三、驳回原告刘凤琴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医疗费5003元(50.03%×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41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8%×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22715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3%×550000元)。合计31876元。五、被告袁国辉赔偿原告师国胜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7300.08元。【(80611.11元-5003元-4158元)×70%-2271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医疗费4497元(44.97%×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30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5%×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195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6%×550000元)。合计27102元。七、被告袁国辉赔偿原告郑海宝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3533.98元。【(69113.40元-4497元-3025元)×70%-195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继伟医疗费438元(4.38%×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继伟188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1%×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继伟379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0.69%×550000元)。合计6114元。九、被告袁国辉赔偿原告娄继伟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4514.50元。【(14189.71元-438元-1881元)×70%-3795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继成医疗费62元(0.62%×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继成医疗费220元(0.04%×550000元)。合计282元。十一、被告袁国辉赔偿原告袁继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65.94元。【(756.20元-62元)×70%-22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385000元(70%×550000元)。合计387000元。十三、被告袁国辉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461946.80元。【(1211924元-2000元)×70%-38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袁国辉承担5000元,由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承担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文斌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