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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勇与钱振武、南昌市西湖区龙河物流阳宏托运部、夏国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钱振武,南昌市西湖区龙河物流阳宏托运部,夏国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熊勇,男,汉族。被告:钱振武,男,汉族。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龙河物流阳宏托运部。经营者:龚循伟,男,汉族。被告:夏国樘,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勇诉与被告钱振武、南昌市西湖区龙河物流阳宏托运部、夏国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熊勇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勇的申请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熊勇自行承担,退回原告熊勇受理费77元。审 判 长  郭起莲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