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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43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隆钊,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夏某甲,女,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光太(系夏某甲丈夫),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夏某乙(又名夏某丙),女,生于1970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太(系夏某乙姐夫),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夏某丁,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夏某戊,女,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夏某己,女,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夏某己之女),生于1995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隆钊,被告夏某戊,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太,被告夏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之母。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需被告赡养。原告之女夏星群病故后,夏星群之子孙广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785元(每人按月支付赡养费157元)。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戊、夏某己辩称无异议。被告夏某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生育有女夏某甲、夏某乙、夏某戊、夏某己、夏星群(夏星群已经病故),子夏某丁;现原告文某某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靠夏某甲、夏某乙、夏某戊、夏某己及外孙孙广自觉供给的赡养费维持生计,被告夏某丁未尽赡养义务。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对李光太、徐光太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文某某现年72岁,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其子女既本案被告支付其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生活所需,对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1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从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文某某赡养费1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