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张红与吴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翼,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张红(又名黄毛),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翼因与被上诉人徐张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被上诉人徐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张红诉称:安徽金龙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怀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宁金龙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成立后,于2011年1月即由吴翼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当时,吴翼因缺乏资金周转,经其堂哥吴某甲介绍,邀请我入伙。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怀宁金龙分公司由我们二人合伙经营,由我投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由吴翼投资3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0﹪。我为此先后实际投入资金30余万元,占合伙投资的60﹪。在合伙经营期间,由我负责车辆营销,由吴翼负责财务管理。自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至今,我多次要求吴翼对合伙财务进行核算,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但均遭吴翼拒绝。现要求判令吴翼立即支付应得合伙收益30万元。后徐张红提出撤回对合伙期间盈亏审计的申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其与吴翼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判令吴翼将合伙经营的车辆运回怀宁金龙分公司经营地点经营。吴翼辩称:我与徐张红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怀宁金龙分公司一直由我个人独自承包经营(分年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经营五菱汽车和配件销售。在经营一开始,徐张红即由我聘用来负责营销,并按月支付工资3000元,直到2013年农历年底离开。故此,徐张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014年4月9日,一审法院召开听证会,徐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徐红炼,吴翼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及两名证人江某、徐某参加了听证会。该两名证人就其亲身感受的事实作了各自的陈述。证人江某证实:2011年,我受徐张红聘请,在怀宁金龙分公司具体负责省公司或安庆分公司和怀宁金龙分公司之间的车辆调度。在上班期间,怀宁金龙分公司经营由吴翼和徐张红两人共同负责。在我进公司之前,吴翼和徐张红到我家吃饭的时候均讲到,怀宁金龙分公司是由他们两人合伙经营。证人徐某证实: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是徐张红和吴翼一道到我店里叫我去怀宁金龙分公司搞装潢的,当时,他们俩告诉我,怀宁金龙分公司是他们合伙经营的,门店是租的,租期三年。最后,装潢费用大约5万元,是他们俩当面把帐结清的。后一审法院就该次听证会形成视频资料。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吴翼和徐张红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是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但是,吴翼在视频资料中自认二人为合伙,证人吴某甲证实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徐张红入伙和多次调处二人为合伙财务所发生的纠纷,证人江某、徐某、吴某乙等证实徐张红一直与吴翼共同参与怀宁金龙分公司经营和二人为合伙关系,同时,结合徐张红出资支付提车款的证据事实,能够证实吴翼和徐张红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据此,可以认定二人是合伙关系。在视频资料中,吴翼和徐张红就合伙期限存在争议,诉讼中,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合伙的目的是合伙承包经营怀宁金龙分公司,而承包经营合同是由吴翼以个人名义按年度签订的事实,据此认定,在怀宁金龙分公司解除或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前,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吴翼辩称徐张红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有关向徐张红发放工资的主张与证人吴某乙的证词相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翼与怀宁金龙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经营权后,是选择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还是独自承包经营,是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故吴翼要求追加怀宁金龙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营地点的变更是合伙经营内部事务,诉讼中,徐张红亦未提供吴翼私自改变经营地点方面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其要求判令吴翼返还私自转移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徐张红与被告吴翼系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徐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翼负担。吴翼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安徽金龙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怀宁分公司到底由谁承包经营,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而在公司未参与审理的情况下,两当事人争议是否系合伙承包经营,明显侵犯了公司的独立经营权,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二人之间合伙协议的内容;既认定有口头合伙协议,却又无法认定口头合伙协议的内容及该合伙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等,一审判决是对合伙法律关系的曲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龙怀宁分公司成立后交由吴翼经营,由其自负盈亏。吴翼取得经营权后,是合伙经营还是独自经营由吴翼个人选择。吴翼选择邀请徐张红与其共同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徐张红与吴翼共同经营是事实,本案只涉及法律关系的确定,不涉及利润的分配。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徐张红经过吴某甲的介绍与吴翼相识,并在怀宁金龙分公司工作。二审庭审中,吴翼认可徐张红出资12万元参与经营怀宁金龙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一审时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合伙协议,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自认被上诉人出资12万元,并参与经营活动,故双方应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