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舒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克230元的价格收购郑某甲、刘某甲窃取的黄金首饰共176克,收受银项链一条、白金耳坠一对,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51221元,白金耳坠价值1350元,银项链1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59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惩处。被告人舒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额有异议,但提供不出准确的犯罪数额。辩护人孟庆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涉案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3、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克230元的价格收购郑某甲、刘某甲窃取的黄金首饰共176克,收受银项链一条、白金耳坠一对,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51221元,白金耳坠价值1350元,银项链1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590.5元。案发后白金耳坠、银项链均追回并发还失主。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刘某甲、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另案处理。(2)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已将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甲。(3)收条、发还清单、收到条各一份,证实沂南县公安局收到被告人交来的赔偿款35000元,后转交给被害人程某甲。(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的身份。(5)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提交的银项链重3.25克。二、证人证言(1)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和“某甲”在程某甲家偷了保险柜,保险柜内有黄金首饰、玉首饰、200元现金等。当天下午,就联系了一个姓舒的收购,打电话之后我在路边上等着,到下午快天黑时,那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来了,用电子秤称了称,一共一百来克,一共卖了大约三万元钱,我拿了一万六左右,某甲拿了一万四千元。(2)刘某甲的证言,我和某乙偷了他表哥家保险柜,保险柜里有玉坠、小金佛、玉器、黄金首饰、白金首饰等,某乙把这些黄金首饰卖给了一个男的,某乙和那个人商量着按照每克二百多块钱卖,一共卖了三万块钱左右,我分了14200块钱,某乙分了大约15000块钱。(3)褚某甲的证言,其证实在沂南县大丰商城东大门经营“老银匠”首饰店,平时还回收、加工金银,但是不认识舒某某,也没有收其卖过的金条。三、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我家有一个灰色的60型保险柜。保险柜里有现金200元,有车手续,结婚录像带等证件,还有金银首饰一宗。具体说来,2010年8月份订婚买了一套黄金首饰、一套白金首饰,黄金首饰在临沂买的;白金首饰在沂南县人民路珠宝金店买的;还有三条黄金项链是之后每年的情人节买的,其中一条是十几克的,另外两条是七八克的。黄金手链2条,共30克左右,2013年买了一条万纯金的,另一条是今年花了4000来块钱买的;黄金戒指3个,共约25克;黄金耳钉一付,3克;金佛2个,每个10克;金观音10个,小的4克,大的7克,共50多克;一个水晶吊坠,一个银镯子;玉镯子一个;一个玉观音;两个玉佛;一个琉璃玉玺;一块朱砂,指甲盖大小;2个小孩的银镯子;1个小孩的银锁。四、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下旬(农历)的一天下午4、5点钟,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我问他有啥事?“某乙”说他有点金首饰,问我要不要。我说这边收的价格是220元一克,“某乙”要230元一克,他说有一百多克。我觉得230元一克也是有利可图的,因为社会上的黄金首饰店收购都是242元一克,我就同意了。我拿着一个电子小秤,称了一下,一共是130来克。按照之前商议的价格一克230元,一共三万元左右,我给了“某乙”29000来块钱,还差他一千元。“某乙”还白送给了我一个银项链和一对银耳坠。我收购这些黄金首饰230元一克,当时金店收购价是242元一克。当时我给他压低了价。我把收来的黄金首饰融化成了一个小金条,自己留了一个银项链和一对银耳坠。我把这个小金条以242元一克的价格卖给了金鹰家电商场对过“老银匠”店铺,褚姓老板,这个小金条我卖了32000元左右。一共是130来克的黄金首饰,中间共赚了2000块钱。五、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一份,临沂南价鉴字(2014)第1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黄金首饰总数量为176克,价值51221,白金耳坠价值1350元,银项链19.5元。六、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某某称:其从某乙处收购的金条,其将融化成金条后,将该金条卖到大丰商城“老银匠”首饰店,收购金条的是姓褚的老板,后侦查机关组织让舒某某对老板进行辨认,通过照片,被告人辨认出2号照片即褚某甲,系首饰店老板。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他人所售金银首饰为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悔罪,银首饰已退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审 判 员 于焕琴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