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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辉泰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辉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1622号罪犯潘辉泰,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新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辉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潘辉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潘辉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辉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次,2015年2月记功,2014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辉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辉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