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阙小勤与唐刚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阙小勤,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黑龙滩镇同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4********。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刚,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石塔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原告阙小勤诉被告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其发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日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小勤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小勤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需要工程垫资、资金不足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还款30000元,并承诺余下部分25000元在5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余下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刚未作答辩。经审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阙小勤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2013年底归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借条右下部署名为“唐刚”。原告以该借条证实被告唐刚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提出被告以同原告恋受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在借款后一段时间向原告补打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不是实际借款时间。证据2、卡号为6228480468010352879的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原告以该记录中2013年9月30日取款40000元和10月8日的取款33000元用以佐证其支取银行存款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阙小勤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原先条子作废,余款5月份还清”,欠款人后署名为“唐刚”,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以此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后已还款30000元,还剩余借款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帐户名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借条和欠条为被告唐刚出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小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阙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颂人民陪审员 钟方平人民陪审员 蔡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