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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青富与闫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富,闫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徐青富,又名徐清,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邬文光,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黄,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闫建国,系被告闫黄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高山厚,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青富诉被告闫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文光,被告闫黄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高山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富诉称,原告系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南门汽车站西侧和平村村委会办公楼西数第二个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曾租赁与吴建军用于经营饭馆,租赁期限应于2014年3月15日届满。在此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吴建军转租了该商铺,继续用于经营饭馆,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于签订协议后即时给付了原告一年的房屋租赁费2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以该商铺没有下水通道,无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1704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腾房,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直至2014年4月3日,原告才在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撬锁进入该房,但房屋内玻璃、墙面扣板等均已被被告损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占用该房屋,被告拒不腾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18082元,并赔偿原告因其损害商铺玻璃、墙面扣板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及电子数据一份:书证一、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经本院判决解除,被告自此无权占有涉诉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书证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商铺年租金2万元,且房屋内财物损坏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电子数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执行局执行员于2015年4月3日以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以及当日执行过程中所作的执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撬锁入门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该房屋外层玻璃大门有玻璃损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闫黄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非于2014年7月3日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解除。被告因其向原告租赁的商铺没有下水通道,无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解除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故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该通知中写明,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如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应于收到该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仲裁或向本院提起诉讼,否则视为原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虽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以表示签收,但确实收到了该通知书,这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送达过《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后15个工作日后宣告解除。其次,原告所述被告占用房屋拒不腾房并非事实。被告曾于2014年4月26日,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向原告送达后15个工作日后向原告送还过房屋的钥匙,但是原告态度坚决,拒收房屋钥匙。原告所谓被告没有搬走的货架是吴建军经营饭馆时的一个破损木质酒柜,被告在经营新的饭馆时,该酒柜已经没有利用价值,故被告将该酒柜作为废弃物留在租赁的房屋内。另外,原告于2015年4月3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撬锁入门,不过是借此要让法庭相信原告实际已对该房屋失去了管理和控制,但事实上,除了外层玻璃大门上一个破旧的链锁以外,原告对卷帘门及内门均保管了另外一套钥匙,执行局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时,原告也只是撬了外层玻璃大门的链锁而已,所以原告即使没有收下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也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管理和使用。综上,被告在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后即腾出了租赁的房屋,并未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自述的玻璃及墙面扣板的损坏并非被告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书证一、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租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只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17041.1元,2014年5月8日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已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书证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的送达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过《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2014)土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否定该通知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南门汽车站西侧和平村村委会办公楼西数第二个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曾租赁与吴建军用于经营饭馆,租赁期限应于2014年3月15日届满。在此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吴建军转租了该商铺,继续用于经营饭馆,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于签订协议后即时给付了原告一年的房屋租赁费2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以该商铺没有下水通道,无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1704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虽将租赁房屋腾空,但未及时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原告认为被告未交还钥匙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直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在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撬锁进入该房。通过执行局工作人员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外层玻璃大门的玻璃已经破损,房屋内还留有棕色木质货架一个以及破损的尼龙袋一个(内装腻子粉)。被告已明确表示弃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交还的钥匙包括前、后卷帘门的钥匙各一把、外层玻璃大门的钥匙一把以及商铺后社区小院的大门钥匙一把。原告在收到被告交还的钥匙后,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占用该房屋,被告拒不腾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18082元,并赔偿原告因其损害商铺玻璃、墙面扣板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用于经营饭馆,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商铺无下水通道,无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导致饭馆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1704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及时清空租赁房屋,并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但被告仅清空了租赁房屋,却一直未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被告未及时交还房屋钥匙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的合理使用,被告应当承担在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之后给付租金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该房屋已于本院判决原告退还房屋租金之日清空,已经具备了继续使用的条件,但原告却在时隔数月之后,才向本院执行局申请,要求撬锁入门,原告延迟主张权利的行为无疑扩大了其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腾房的合理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共计3333元(20000元/12个月×2个月=3333元)。关于原告的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损害商铺玻璃、墙面扣板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并不能显示原告所述的扣板因高温严重变形,换气扇被拆卸以及暖气片损坏的情况,上述财产受损情况以及外层玻璃大门玻璃破损的情况,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损坏,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房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青富房屋租金3333元;二、驳回原告徐青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徐青富已预交),由原告徐青富负担227元,被告闫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