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观甫。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村自己的枣树地内,将在自家冬枣地偷枣的被害人冯某抓获,并持锄头将冯某打伤,经鉴定,冯某之损伤三处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11月6日在河北省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日。造成的���济损失有医疗费138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5天=225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日×45日=4200元;护理费3400元/月÷30日×45日=5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36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沧县兴来铸造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书证;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庞观甫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沧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持凶器作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但其诉讼请求过高,且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又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及被害人的住院费用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酌定由被告人赔偿冯某经济损失20300元。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杨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调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委托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代理人庞观甫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提交委托书、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经核实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酌情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本案杨某有自首,冯某存在过错,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杨某认罪悔罪,社会调查及评估亦证实对杨某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对其适���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