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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孟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孟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丙,现随原告孟某甲生活。原告孟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孟某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结婚已逾两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原被告应承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多为孩子着想,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告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