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龚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公园前地铁站站台,乘被害人孙某上车不备之机,动手盗得其放在右裤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34元)后,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