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证字第0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明与卫静、刘明涛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明,卫静,刘明涛,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证字第00067-1号申请执行人任明。被执行人卫静。被执行人刘明涛。被执行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任明与被执行人卫静、刘明涛、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2015)西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任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卫静、刘明涛、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前向申请人任明一次性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240万元人民币,双方就本案再无债权纠纷。现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申请人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证字第00067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黑博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