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为平日打鸟而持有枪支。2014年7月1日凌晨,民警对钟某某居住的江城区岗列某垌某丫石口一养猪场进行搜查,从钟某某的房间内缴枪支四支、子弹状物六十四颗。2014年9月19日,钟某某自动到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投案。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钟某某处缴获的四支枪状物,一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外两支枪支不属于枪支;缴获的十颗子弹属于12号猎枪弹,一颗子弹属于16号猎枪弹,一颗子弹属自制手枪子弹,十六颗子弹属气枪铅弹,三十六颗子弹属于发令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枪支等证书、物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和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钟某某的枪支2支、子弹64颗、铅弹模具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自: